原告张某(女)、被告李某(男)均系河南省太康县农民,双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,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、同居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,太康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审理此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,被告收到起诉书后,后悔不已,感觉自己以前做了不应该做的事,对不起原告,但被告不想“离婚”,因双方同居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,属法律意义的同居关系,一方起诉,同居关系于法应当解除,作为被告的李某也明白个中的厉害关系,于是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恳求原告原谅自己,并且写下血书,保证以后与原告和好,不再打骂原告,原告为了孩子,更感到被告已彻底悔悟,遂原谅了被告,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。
太康法院于2011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撤诉申请,在准予原告撤诉的同时告知原告:为了保证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,原、被告应在撤诉后共同去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,否则仍属同居关系。
任何形式的“保证”都比不了法律的保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