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宋某将车停放到马路旁边,等回来开车时却发现该车不见了踪影。宋某立即报案,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原来该车竟然被债权人李某开走,为此,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,近日,太康法院依法审结该案,判处被告李某停止侵害,返还车辆,并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29400元。
审理查明,2009年12月24日,原告宋某将其购买的豫A56K39号凯美瑞轿车停放在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新一中对面的马路旁边回家,等回家回来后发现该车不在,立即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。2009年12月28日,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调查被告李某,被告李某承认于本月24日13时左右将该车自己开走并保管控制着,但因原告欠自己的钱,多次催要未还,于是决定以车抵债。2010年2月1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不立字(2010)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,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。为此,原告将被告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,请求被告返还车辆,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。被告于2010年7月份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,证明豫A56K39是原告的车,购车款同被告李某没有任何关系。经法官多次调解,被告李某拒绝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宋某。
法院认为,豫A56K39号轿车系原告购买,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,应当认定该车辆归原告宋某所有。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自己私自将该车辆开走,并不准备返还给原告车辆,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,被告开走至今不返还给原告,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,将车辆返还给原告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,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。